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中街28号。代表人邱显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荣珠,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江河,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被执行人上官仙兰,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江河、上官仙兰借款合同一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泰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江河、上官仙兰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2016年3月1日、4月20日、5月17日依法查询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江河、上官仙兰提供的抵押物系其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松光坊1幢1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宁字第20140734-1、201407345-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4)第0913号】,本院依法委托中联(福建)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分公司对二被执行人的上述抵押房产进行评估,现该房产已进入拍卖阶段。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河、上官仙兰提供的抵押房产建筑面积达993.42平方米,面积大、价值高、变现难度较大,处置需一定期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4204964.17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24130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求忠
审判员 李家永
审判员 吴清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员廖长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