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168号
原告:叶某,女,汉族,农民,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汪桂民,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汉族,农民,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至县官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农历7月27日双方生一女,取名吴某乙,于2003年农历11月初四双方生一子,取名吴某丙,婚后被告在婚后开始几年表现还好,之后经常和原告吵架,并且还打原告,被告的屡教不改行为致使原告对其心灰意冷,故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吴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东至县官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2016年6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和维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二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20年左右,应明白建立家庭的不容易,双方须好好珍惜经营婚姻,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时,双方要冷静理智,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