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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126号

原告裘元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裘元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126号原告裘元杰,男,1993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东街村4队*号。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环城东路西侧。负责人陈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裘元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元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元杰诉称,2016年4月6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FY33**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恩村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到边桥墎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顺平县交警大队2016年4月9日出具顺公交证字(2016)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经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机动车损失数额为102632元,产生评估费5100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要求理赔未果,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373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单方委托的公估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不负担公估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Y33**大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限额29580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2016年4月6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FY33**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恩村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到边桥墎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受损,支付本车拖车费1600元。受损车辆经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机动车损失数额为102632元,产生评估费5100元,拆解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金额偏高,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裘元杰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拖车费票据、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对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2632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此,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5100元和诉讼费40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保护,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的真实性,认定施救费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裘元杰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共计11373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原告裘元杰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