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808号原告付元海,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元江,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新,女,1967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付元江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付元海为与被告付元江、孟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付元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付元江、孟新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元海诉称,原告与被告付元江系兄弟关系,曾因责任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月14日晚上8时许,原告自被告家门前经过,二被告拦截原告并殴打。致原告头面部、腿部等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近10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762.9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营养费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062.96元被告付元江、孟新辩称,原告酒后闯入被告家中闹事引起纠纷,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62.9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以下称河集派出所)对付元江、付元海、付长春、王雪梅、孟新、付向阳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2、(睢)公(刑)鉴(伤)字[2016]0055号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3、睢公(集)行罚决字[2016]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付元江因殴打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4、原告付元海在河南省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河南省睢县人民医院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7762.96元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1中付元江、孟新、付向阳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2、4、5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中付元海、付长春、王雪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付元江对行政处罚不认可,公安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告拒绝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对行政处罚不认可的情况,因被告付元江在行政复议期内撤回申请,且经当庭询问其是否提起行政诉讼,付元江明确表示不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2、4、5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即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对付元江、孟新、付向阳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及被告代理人对孟凡芝、付君振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是酒后闹事,应承担主要责任;2、睢公(集)行罚决字[2016]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付元海因殴打被告付元江被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1中付元江、孟新、付向阳的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孟凡芝、付君振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中孟凡芝、付君振的证言,因二证人系原、被告的父母,与双方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付元江系兄弟关系,付元江为兄,付元海为弟。2016年1月14日20时许,在睢县河集乡蔡桥村被告付元江家门口,原告付元海与被告付元江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兄弟二人由辱骂升级至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付元海的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左小腿创口和左下肢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付元海向付元江的面部打了一巴掌。后原告自2016年1月14日至2月5日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762.96元。双方的纠纷经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付元江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付元海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均已执行完毕,但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付元江系兄弟,双方因家庭矛盾引发纠纷,应当顾念亲情采取协商或其他合法的方式解决,但双方却由辱骂升级至相互殴打,导致原告眼、鼻等多处部位受伤,造成本案纠纷,被告付元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付元海对本纠纷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为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以支持70%为宜。根据原告付元海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7762.96元、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1100元(5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共计10622.96元。被告付元江应负担7436元;因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孟新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对其要求孟新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元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付元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元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中伟
审判员 丁兴魁
审判员 徐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蒋国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