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1978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毛兴贤,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应根兴,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李云宝,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绍兴市泗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根法,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美英。
被执行人: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金星。申请执行人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泗汇物资有限公司、李美英、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叶国民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审理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暂无法处置,除上述查封财产外被执行人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泗汇物资有限公司、李美英、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星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19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张奎
审判员 章亚伟
审判员 周 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朱琳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