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53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5日被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张亚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搭载黄某、杨某、刘俊喜、郑万春沿杨绍线由东往西向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方向行驶。1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以80km/h-90km/h的车速超速行驶至杨绍线15km+840m湖塘街道“会稽山酒厂”附近,因疏于观察路况致使所驾车辆驶向路基北侧倾翻,造成黄某死亡、杨某重伤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的伤势被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时被告人林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0.98mg/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支付给被害人黄某的家属27000元;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杨某已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基于此,被害人杨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案件信息单、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徐泽川、郑万春、刘俊喜、黄开圣、刘琼玲的证言,杨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张亚江关于当时车上人员都有饮酒,且在明知林某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林某驾驶的车辆,车上五人均有责任,林某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林某的驾车行为存在多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情形,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防范、临危措施不当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收集证据并分析事故成因后做出的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客观。故不采纳辩护人张亚江的相关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林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张亚江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代理
审判员 戴佳琦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