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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155号

魏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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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由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豫R×××××大型汽车在线××××村路段倒车过程中,与道路上由内乡方向往淅川方向行驶的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全某乙死亡及无号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魏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全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魏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于2015年4月1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C1.BGR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乙、朱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系无证驾驶,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