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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刑初87号

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月1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龙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无业,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夫。辩护人陈正军,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龙某甲、辩护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3时许,营山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带领4名民警、协警在王某某家中抓捕其子刑拘在逃嫌疑人龙某乙,准备带离时,王某某不准民警带人走,辱骂民警,将协警陈某某手上执法记录仪强行抢下并摔在地上,致使陈某某右手食指被划伤;将张某某脖子勒伤;之后又持钉锤打砸龙某乙手上的手铐,将阻止其行为的协警刘某某的左手砸伤;随后又将负责控制龙某乙的协警杨某某的左手咬伤。致使民警对龙某乙无法带离现场,后营山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支援,才将龙某乙带离现场。后经鉴定,王某某2016年2月5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宣告缓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正军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2.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悔罪;3.王某某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之子龙某乙系公安机关追捕的在逃犯罪逃嫌疑人。2016年2月5日13时许,营山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带领民警及协警陈某某、刘某某、胡潇、杨某某到王某某家中抓捕龙某乙时,其不准民警带人走,并使用暴力进行阻拦,致使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营山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支援,才将龙某乙带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2月5日,王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龙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物证:钉锤一把。3.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2月5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龙某乙于2015年12月1日被确定为刑拘在逃人员。5.刑事判决书证明:龙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6.视频光盘及刻录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暴力阻拦公安民警抓捕龙某乙的过程。7.证人证言(1)龙某乙(王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其因盗窃摩托车,派出所张某某带着六七名干警到家里来抓自己。母亲王某某看见后,开始就骂警察,后她就抱住自己不让警察带走,将一警察的执法记录仪甩在地上,将张所长颈项抓伤,用铁锤打警察的手,并咬了警察一口。后因增援的警察来了才将自己带到警车上,其妈又去拦警车。(2)龙某甲(王某某之夫)的证言证明:看见妻子王某某手持铁锤砸龙某乙的手铐,并扭住警察,不让其带走龙某乙,后来了很多警察才将龙某乙带走。(3)龙某丙(王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母亲王某某为阻拦警察抓走龙某乙,手持铁锤砸龙某乙的手铐,将警察的执法记录仪和一个人的帽子抓扯掉在了地上。(4)郑某某(王某某之媳)的证言证明:母亲王某某阻拦警察不让带走龙某乙,她站在警车前面不让开车。(5)张某某、胡潇、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受伤的情况。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11.帮教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钉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茂九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建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