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124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499990X0。
法定代表人:夏林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行员工。
被告:庄正卿,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王耕云,系被告庄正卿妻子,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巢湖支行)诉被告庄正卿与王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巢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正卿与王耕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行巢湖支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徽行巢湖支行与庄正卿、王耕云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
一、庄正卿与王耕云借款金额为470000元,借款期限20年,按照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
二、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
三、借款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四、庄正卿与王耕云以其位于巢湖市时代春天22号楼202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证。2013年2月28日,徽行巢湖支行将470000元借款汇至庄正卿账户。2016年1月20日,庄正卿与王耕云停止还款。徽行巢湖支行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3250.1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两被告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正卿与王耕云未作答辩。原告徽行巢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庄正卿与王耕云对原告徽行巢湖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庄正卿与王耕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徽行巢湖支行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庄正卿与王耕云系夫妻。2013年2月27日,徽行巢湖支行与庄正卿、王耕云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个房借字第20130015号),该合同对以下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
一、庄正卿与王耕云共同向徽行巢湖支行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并按照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
二、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85倍,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按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
三、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出借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四、庄正卿与王耕云以其位于巢湖市时代春天20号楼202室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证(证号为:巢房地产他证第2013R161号);
五、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3年2月28日,徽行巢湖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470000元借款汇至庄正卿账户。2016年1月20日,庄正卿与王耕云停止还款。截至2016年2月29日,庄正卿与王耕云尚差欠徽行巢湖支行借款403250.13元及利息2814.94元未能归还。徽行巢湖支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徽行巢湖支行与庄正卿、王耕云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徽行巢湖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庄正卿与王耕云提供了贷款,庄正卿与王耕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庄正卿与王耕云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然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出借人徽行巢湖支行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徽行巢湖支行诉请庄正卿与王耕云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庄正卿与王耕云将其位于巢湖市时代春天20号楼202室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徽行巢湖支行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正卿与王耕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借款本金403250.13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2814.94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对被告庄正卿与王耕云抵押的位于巢湖市时代春天20号楼202室的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90元,由被告庄正卿与王耕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迁
代理
审判员 成玉婷
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二0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