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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2407号

原告刘嗥诉被告王辉、淮安经济开发区平生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庄周办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嗥,王辉,淮安经济开发区平生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庄周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2407号

原告:刘嗥,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琦,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平生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前进,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庄周办事处,住所地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潘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学亚,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嗥诉被告王辉、淮安经济开发区平生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庄周办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嗥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嗥负担。

审判员  井飞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杜 颍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