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120号原告苟亮亮,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魏庄村。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县宏昌大街西侧。负责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苟亮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亮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NX9**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74800元)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2016年3月29日13时5分许,原告苟亮亮驾驶冀FNX9**小客车行至满城区荣乌高速公路东行方向90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道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于2016年3月29日做出20160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苟亮亮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2000元。原告为该车支付施救费2200元,受损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62545元,支付公估费3750元。受损车辆因是家庭轿车,在维修期间产生代步费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7149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是单方委托的评估,我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公估费、施救费和代步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NX9**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74800元)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2016年3月29日13时5分许,原告苟亮亮驾驶冀FNX9**小客车行至满城区荣乌高速公路东行方向90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道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于2016年3月29日做出20160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苟亮亮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2000元。原告为该车支付施救费2200元,受损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62545元,支付公估费3750元。原告主张受损车辆是家庭轿车,在维修期间产生代步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苟亮亮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苟亮亮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有权委托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对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公估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保护。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能证实其支付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应予保护。公路路产赔偿费,系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行政行为决定书,应予赔付。代步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62545元,公估费3750元、施救费2200元,公路损失赔偿2000元,代步费300元,共计70795元;
二、驳回原告苟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