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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604号之一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竺波、竺基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竺波,竺基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6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费强,行长。

被执行人:竺波。

被执行人:竺基仁。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被执行人竺波、竺基仁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浙杭证执字第206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48859.49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竺波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其名下的车牌为浙D号别克牌车辆已查封,并查无下落(车辆已布控)。被执行人竺基仁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且二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本案已布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执行标的全部尚未能履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6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裘 海 燕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