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625号原告范文娟,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婉儒,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6号综合办公楼517室。法定代表人李炫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文娟与被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娟及委托代理人王婉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文娟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与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意大利城景观工程框架协议》,原告受中海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后中海园林建设公司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受中海园林建设公司委托与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中海园林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通过律师发出《律师函》索要债务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证明上列事实,当庭出示《意大利城景观工程框架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律师函》等证据材料。
被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资金占用利息过高,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双方2015年12月5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无约定,对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意大利城景观工程框架协议》,约定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先期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代替公司向被告交意大利景观城项目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负责处理一切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共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1.保证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意大利城项目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范文娟一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如在2014年11月28日前未归还给范文娟一方,范文娟一方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借贷利息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以每月2%息计算),被告承诺本息共计53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给范文娟一方;3.如被告依然有困难无法偿还给范文娟一方,给范文娟一方造成的所有直接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范文娟一方与担保公司的每天罚息按10000元计算及范文娟一方的交通、误工等费用)。被告未返还工程保证金,未支付利息及损失。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在意大利城景观工程中对被告的工程保证金、利息、损失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给被告。原告通过其委托的王婉儒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索要工程保证金、利息及损失,《律师函》于2016年1月4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送达被告。被告未返还工程保证金,也未支付利息及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意大利城景观工程相关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本院经与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核实,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确认陕西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章的材料均属实。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经被告质证的《意大利城景观工程框架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因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而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全面履行其应承担的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观点审查后,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损失的情形属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3种情况,据此约定仅罚息一项被告即应按日万分之二十计付,原告主动请求从轻依据《还款协议书》第2种情况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有合同根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利息过高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文娟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文娟支付工程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起点从2014年9月7日开始,利率为月息2%,工程保证金计算基数为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国庆
审判员 赵耀世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冰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