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944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13日生,重庆市黔江区人。被告刘某乙,男,羌族,1980年11月10日生,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易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向慧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冯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在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不负家庭责任,对感情不忠并出轨,甚至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已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刘某乙离婚;2、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女儿抚养费至18周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1、双方感情尚好,双方自2006年结婚至今已10年,婚后尽职尽责,夫妻双方虽有一些误会或隔阂,但并不是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真离婚,被告不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应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7日在黔江区民政局办理结��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共同养有一女,取名刘某乙,出生于2013年4月20日。刘某乙在酉阳县金商道合伙开有艾琪造型理发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刘某乙户口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彼此应当珍惜。现原告提起离婚,主要理由是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未就此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若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是能够继续维持。据此,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婚姻秩序,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余款12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向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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