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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1民初68号

西昌市红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金索玛旅游文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昌市红日建筑设备租赁站,凉山金索玛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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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1民初68号原告西昌市红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负责人孙惠芳,女,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西昌市风情园中路。委托代理人杨寿兵,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系租赁站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凉山金索玛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昭觉县尼地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徐银,公司董事长。原告西昌市红日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红日租赁站)诉凉山金索玛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索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阿皮拉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吉里依呷、

审判员蒋学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日租赁站负责人孙惠芳及委托代理人杨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索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一台型号为QTZ4510的塔吊给被告使用。塔吊于2014年4月21日进场,此期间原告仅支付了进场费20000.00元,此后租金一分未给。原告被迫于2015年8月2日自己请工人将设备拉出场。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8月2日前的租赁费1398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塔吊出场费200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索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红日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应给付的欠款;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被告金索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金索玛公司是昭觉县谷克德汽车营地项目的建设公司;2、肖世德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公司租赁费用是按月结算的,并且他出事(2014年7月)后塔吊就拆掉了。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对��述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如果拆掉了塔吊就应该交还给原告。由于被告金索玛公司未出庭,故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日租赁站与被告金索玛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合同中甲方有金索玛公司的合同章,无人员签名;乙方有红日租赁站的印章及杨寿兵的签字。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一台型号为QTZ4510的塔吊给被告,使用于被告的昭觉县谷克德汽车营地项目建设;双方采用月租的方式,租期为1个月,超过一个月后,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每月9000.00元,甲方必须在次月15日内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乙方的机械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超时按每小时37.50元计算;原告红日租赁站的塔吊于2014年4月21日进场、于2015年8月2日出场;被告金索玛公司已经支付进场费20000.00元。另查明,金��玛公司的昭觉县谷克德汽车营地项目,自2014年7月27日公司出资人肖世德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停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提取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租赁主体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红日租赁站主张的15个月零11天租赁期问题,由于原告红日租赁站在被告金索玛公司违约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放任租期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租期为6个月。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9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红日租赁站要求判令被告金索玛公司支付2015年8月2日前的租赁费139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个月的租赁费,即9000.00元×6个月=54000.00元,其余85800.00元不予支持。塔吊的进、出场费问题,塔吊进场时被告已经支付20000.00元进场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结合塔吊租赁的交易习惯,原告红日租赁站要求判令被告金索玛公司支付20000.00元出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且原告红日租赁站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主要是原告红日租赁站自己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造成。故,原告红日租赁站要求判令被告金索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金索玛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西昌市红日建筑设备租赁站塔吊租赁费54000.00元;

二、被告凉山金索玛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昌市红日建筑设备租赁站塔吊出场费20000.00元;

三、以上两项合计7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西昌市红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7.00元,由凉山金索玛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阿皮拉旦

审判员 吉里依呷

审判员 蒋 学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蔡 阿 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