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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859号

马水华与高明君、徐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水华,高明君,徐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859号

原告:马水华。

委托代理人:金国元,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高明君。

被告:徐祥华。

原告马水华为与被告高明君、徐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水华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高明君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计27,000元),合计77,000元;2、被告徐祥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明君、徐祥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高明君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担保人徐祥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款被告高明君至今未还,担保人徐祥华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明君向原告马水华借款5万元,被告徐祥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与被告高明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徐祥华之间的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高明君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祥华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高明君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君、徐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水华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24%为限)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徐祥华对被告高明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高明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高明君、徐祥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金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