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荣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万华。
委托代理人:丛培隆。
上诉人烟台荣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因与被告孙万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与被上诉人孙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培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万华于2006年3月21日到荣安公司工作,荣安公司为孙万华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孙万华在荣安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孙万华曾因经济补偿金、生活费与荣安公司产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荣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生活费15456元。2014年11月20日,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裁决书,认为荣安公司与孙万华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未支持孙万华要求荣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裁决:荣安公司支付给孙万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生活费15456元,驳回孙万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15日,孙万华再次申诉至仲裁委,要求荣安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生活费16800元。2015年11月18日,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5]第651号裁决书,裁决荣安公司支付孙万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生活费16030元。荣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荣安公司称双方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协商未果,孙万华于2012年12月12、13日口头提出辞职,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结算工资后,孙万华再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向孙万华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解除。为此,荣安公司提交孙万华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收到烟台荣安食品有限公司工资2500元整,截止本人辞职之日,烟台荣安食品有限公司不欠发本人工资。孙万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因双方协商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其从2012年10月起断断续续有2个月的时间待岗,该证据系其领取待岗工资的证明,其未向荣安公司提出辞职,不能由此证明双方当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若其不按该证据的内容书写,荣安公司则拒绝向其支付该证明中所提到的工资;2012年12月之后再未到荣安公司上班是因双方就社会保险费问题协商未成,荣安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让其回家等候,该期间荣安公司也未为其安排工作。荣安公司对孙万华上述陈述提出异议,称2012年12月份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孙万华确实存在未上班的情况,但孙万华并非待岗,其向孙万华发放的是工资而非待岗工资。孙万华为证明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提供荣安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孙万华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烟台荣安食品有限公司通知你到公司上班,但是你未按照公司要求到岗工作。由于你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烟台荣安食品有限公司正式书面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希望你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若延迟,一切法律后果由你个人承担。本通知到达被通知人时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即时解除。”荣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通知是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补的。另查,荣安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生活费16030元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荣安公司与孙万华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已生效的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裁决书已经认定2012年12月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裁决荣安公司支付孙万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且荣安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孙万华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亦载明“本通知到达被通知人时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即时解除”,故对于荣安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荣安公司与孙万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荣安公司未为孙万华安排工作,故孙万华要求荣安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荣安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生活费16030元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限荣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万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6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荣安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荣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能认为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2年12月就已经终止,被上诉人此后也未再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也未再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存续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孙万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之后依然存续,上诉人直至2015年10月15日才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终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荣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云龙
审 判 员 樊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