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057号原告林杰,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宋成宁,男,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林杰与被告宋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季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杰诉称:被告宋成宁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林杰借款200000元,并以其子宋建典一套房产(位于白沙镇白沙村安平路89号401单元)作为抵押(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出借当日,被告宋成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支付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2015年11月份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工程未竣工结算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本金以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今六个月利息按2%计算,共计人民币24000元),实际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成宁承担。被告宋成宁未作答辩。原告王锦星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3、工商银行账户个人业务凭证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宋成宁1900**元。证据4、被告宋建典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成宁以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以宋建典一套房产(白沙镇白沙村安平路89号401单元)作为抵押。证据5、借条(续借)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成宁将原告的200000借款以及王锦星的300000借款合计5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林杰在开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一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的利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宋成宁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宋成宁于开庭后向本院确认了其向原告林杰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的利息及其已支付了半年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庭后补充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已经被告宋成宁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房产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及2015年10月16日,被告宋成宁分别向原告王锦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7月27日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妻子林枫将9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宋成宁,并另行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妻子林枫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宋成宁将其子宋建典所有的位于闽侯县白沙镇白沙村安平路89号401单元房产的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产权抵押登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宋成宁于2016年1月26日就本案借款及另二笔向案外人王锦星所借款项共计500000元另行出具续借借条,借条中明确向王锦星、林杰借人民币500000整,借款利息2%每月,并以房产证侯房权证H字第208028-1号作为抵押。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成宁向原告林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宋成宁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宋成宁对该借款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均予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宋成宁虽确认利息已支付半年,但原告自认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份,该自认虽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但未加重被告的还款负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宋成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成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26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330元由被告宋成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季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