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2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诉讼代表人汪维明,行长。被执行人张丽君。被执行人钟芬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丽君、钟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商初字第16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23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张丽君、钟芬芳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御景园31幢1单元102室的房地产,拍卖所得款人民币6900000元,扣除优先债权、诉讼费、执行费外,申请执行人经参与分配受偿人民币225644元;另案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张丽君、钟芬芳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10号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人民币3624083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丽君、钟芬芳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中路汇金大厦1幢1单元1701室的房地产,若拍卖,拍卖所得款扣除优先债权,申请执行人无余款可受偿。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丽君所有的在横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故暂无法处置。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钟芬芳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限制被执行人张丽君出境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27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军
人民陪审员 余丽
人民陪审员 洪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