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361号

东台华尔斯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黄晋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台华尔斯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晋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61号

原告:东台华尔斯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通榆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曹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桂龙,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晋晋,居民。

原告东台华尔斯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晋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潘佳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29日庭审时,原告东台华尔斯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祥、被告黄晋晋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7日庭审时,原告东台华尔斯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晋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华尔斯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房屋,租期三年(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租金110000元/年,于每年8月10日给付,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给付第一年度租金110000元,第二年度部分租金60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将租赁物转让给东台市三洋家具有限公司,约定2016年8月9日前涉案房屋的租金仍由原告收取。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6年3月9日前未给付的租金1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晋晋辩称:租赁房屋是事实,被告已经给付租金170000元,不同意再给付租金。1、签订合同时原告曾口头答应到期后让被告续租,但原告已经将房屋转让,新��东不同意续租给被告。2、合同签订时被告交付押金,要求一并处理;3、原告公司大门口曾发生闹事现象,影响被告经营,原告擅自拆除被告的广告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4、刘氏实木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厂房,该公司负责人欠被告姨父的钱,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部分厂房,租房地址位于东台市安丰镇南工业园华尔斯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可继续和甲方续租,租金另议。每年租金11万元,不含地税,每年的8月10日前缴纳当年租金,不得拖欠。等等。嗣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租金110000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部分租金60000元。原告催要租金未果而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未付租金50000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64000元,共计114000元。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另查明:原告将涉案厂房转让给东台市三洋家具有限公司,原告与东台市三洋家具有限公司约定就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至合同到期前的租金仍由原告收取。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工商登记信息、房屋产权证、东台市三洋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14000元,其中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未付的租金为50000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未付租金64166.67元(按110000元/年计算7个月),原告仅主张64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另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016年3月9日前的租金,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租金另行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押金事宜,因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押金直至合同终止后退还被告,目前被告仍租住在涉案厂房内,合同未终止尚有部分租金未处理,故在本案中对押金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大门口发生闹事现象以及原告擅自拆除被告的广告牌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可持据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提出刘氏实木家具有限公司欠被告姨父钱要求抵扣的辩称,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晋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华尔斯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金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黄晋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审 判 长  周晶晶

代理

审判员  潘佳文

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