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16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66号。负责人蒋增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贞、王产红,该行员工。被告李红玲。被告杭州乡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91号(银座公寓3幢)。法定代表人毛土土。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李红玲、杭州乡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银行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与被告李红玲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34041P130036)、《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404D140045),及与被告乡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4041P13003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4041P130036)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红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998234.54元、利息60479.62元,罚息756782.5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乡居公司就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李红玲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乡居公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1088号巴比松度假庄园2幢、9幢、14幢、17幢、39幢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红玲、乡居公司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李红玲;贷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合同执行利率:按照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还息,还息周期为实际放款日在每个还息周期届满月的对日;实际放款日后第3个月的对日归还本金400万元,到期日归还剩余本金;实际还款情况: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1765.46元,其余贷款本息未付;保证担保情况:乡居公司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情况:乡居公司提供名下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1088号巴比松度假庄园2幢、9幢、14幢��17幢、39幢的抵押房产对案涉贷款进行抵押登记(桐房他证2013字第1082**、108256、108257、108258、108259号),登记债权数额800万元;另查明:乡居公司原名称为杭州东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玲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乡居公司的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乡居公司提供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人就该抵押登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乡居公司自愿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欠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玲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99823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红玲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6047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红玲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及复息人民币756782.6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杭州乡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庐县县城大奇山路1088号巴比松度假庄园2幢、9幢、14幢、17幢、39幢的房屋(桐房他证2013字第1082**、108256、108257、108258、1082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杭州乡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08元,由被告李红玲、杭州乡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红玲、杭州乡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陶宇玉
人民陪审员 高 展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