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5月13日、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卫强、被害人马某正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功、李军及被告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广惠街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广惠街81号灯杆处准备掉头时,与被害人马某正无证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马某正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正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韩某某的辩护人表示,对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肇事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一)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系被害人因截肢而做出的重伤鉴定意见,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的骨折并不会引起截肢,中牟县人民医院载明的被害人截肢原因系因骨折内固定感染,与本案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害人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载明被害人出院的原因系被害人引起出院且劝阻无效。被害人系2015年9月8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于同年9月2日11时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亦即是在家中住宿一晚后才入住于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18日被害人做了截肢手术,该手术载明截肢原因系因骨折内固定感染,因而原告人本身疾病及术后护理不当是被害人术后感染的直接原因,也是被害人截肢的主要原因,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无罪释放。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正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广惠街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广惠街81号灯杆处准备掉头时,与被害人马某正无证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马某正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2015年9月1日,经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22时,马某正入住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日8时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左股骨远端骨折3.股动脉栓塞4.髌骨粉碎性骨折5.高血压病6.××7.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9月1日11时,马某正入住于中牟县人民医院,并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左下肢膝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2.××。该院2015年9月11日诊断被害人左膝关节术后感染,并于当日行左下肢伤口清创术。2015年9月18日该院为被害人行左股骨中段平面截肢术。2015年9月25日该院诊断被害人左某腿感染,于当日未被害人行左某腿扩创+残端成形术。2015年10月23日,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正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本案鉴定人出庭作证,就其对被害人马某正所作人体损伤鉴定接受诉辩双方及本院的询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假肢辅助器具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马某正左下肢左股骨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人的代理人也曾申请对被害人伤残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该所于2016年5月3日以超过其鉴定能力为由予以退卷。2016年5月26日,本案被害人自行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正经济损失4.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5年8月20日16时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广惠街东侧由南向北行驶,当行到广惠街三王村北500米处想调头回家,但车还没有转过来,马某正就骑着车从广惠街由北向南过来,我们就撞到一起。我赶紧从车上下来,看到马某正受伤,我就把他扶起来,之后民警、救护车就来了。2.被害人马某正陈述:2015年8月20日15时左右,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广惠街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韩某某沿广惠街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当我行驶到三王村北200米左右时,我西侧有辆车在那儿卖东西,等我看见韩某某的车时两辆车就撞到一起。我当时只注意我西侧的车,没在意南边的车辆。3.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8月20日15时左右,我从郑州回来,当行驶到广惠街清源大桥北一公里处时,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路西边斜着,还有一辆面包车在那停着,当时路边上有个男的在那躺着,一个人把他的头抬起来,然后我拨打了110报警,车上的朋友拨打了120报警。4.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编号为牟公交认字(2015)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韩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5)1319号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庭审证言,证明马某正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及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有效。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马某正在事故发生后的伤情及进行治疗的情况。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退卷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重伤一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马某正在本案中构成重伤系因被截肢,而被截肢系因被害人身患××,且存在术后因护理不当而导致的伤口感染所致,亦即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入住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该医院病历载明被害人伤口内骨质外漏伤口污染严重,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髌骨粉碎性骨折,并有大量骨缺损,且本案鉴定人庭审证言也可表明被害人因伤而截肢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故对于被害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依法应对被告人韩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某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书 记 员 路明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