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699号原告陈建勇。被告许兴江。被告龚小华。
原告陈建勇与被告许兴江、龚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兴江、龚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勇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立有借条一份、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21000元,合计人民币91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兴江、龚小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该款项指定打入被告许兴江的帐户中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六份,拟证明原告将68000元款项交付被告许兴江,还有2000元是用现金交付的事实;证据3、房屋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其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胜利桥北16幢301室房屋交由原告全权处理,以偿还包括本案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许兴江、龚小华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到期未能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且双方约定款项打入农行账户,账号:62×××71。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员机分6次汇给被告68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7万元整,如到期无力偿还此款,被告许兴江以前独自向原告借的5万元,共计12万元正,两被告将现拥有的位于绍兴市胜利桥北16幢301室住房一套由原告全权受理进行拍卖,……偿还借款,多余部分原告应全额退还给两被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21000元,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兴江、龚小华共同归还原告陈建勇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18392元,合计88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建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