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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行审278号

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胡石宝、廖吴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石宝,廖吴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6行审278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平阳县。法定代表人郑鸿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平阳县人民政府干部。被执行人胡石宝。被执行人廖吴贞。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卫计征字(2015)第0201030号征收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胡石宝、廖吴贞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平卫计征字(2015)第0201030号征收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胡石宝、廖吴贞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83488元。2016年6月13日,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胡石宝、廖吴贞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平卫计征字(2015)第0201030号征收决定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海清

代理

审判员  张荷荷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黄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