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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字第641号

孔德明、绍兴市绿兴农产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孔德明,绍兴市绿兴农产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绍兴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孔德明。原告绍兴市绿兴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芳泉村388号(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孔德明,系公司经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炜军、王翰清,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608号。负责人张月信,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伟新,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添媛,系该银行员工。被告绍兴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芳泉村388号。法定代表人张王奎,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孔德明、绍兴市绿兴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绍兴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两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德明、绍兴市绿兴农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00元减半收取78400元,由原告孔德明、绍兴市绿兴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仕勇

审 判 员  陶珊珊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