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674号原告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郑某某,女。现下落不明。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祥担任
审判长和
审判员陈艳红、
人民陪审员蔡卫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11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元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元月10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现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三年,已无合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女彭某乙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的情况。证据四;分盐镇某某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被告郑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审判人员对被告母亲吴美红和被告哥哥郑海军二人做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郑某某现与原告已分居生活,现在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1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元月10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婚后两人曾一同外出务工,但从2014年起原告与家人前往西藏做铝材加工,被告独自一人前往深圳务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审判人员与被告母亲吴美红电话联系称:郑某某同意调解离婚,但不同意承担抚养费用。后本案审判人员按其提供的联系方式与郑某某联系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太短,婚后又未能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彭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跟随着原告父母亲生活,现原告也愿意独自负担抚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维护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其财产情况,日后如有争议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负担抚养至成年。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祥
审 判 员 陈艳红
人民陪审员 蔡卫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