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2858号

夏鸿才与孙文俊、季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鸿才,孙文俊,季进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1民初2858号

原告:夏鸿才,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均,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文俊,居民。

被告:季进祥,居民。

原告夏鸿才与被告孙文俊、季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俊、季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鸿才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孙文俊向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车一辆,提车时给付了部分货款,对下欠的部分逐步归还。至2014年12月10日止,计欠8万元整。经协商,被告孙文俊自愿从2015年元月起每月还3000元并得知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在请被告季进祥担保的情况下立欠条给原告,承诺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凭此条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诉讼,月利率1.5%。此后,被告孙文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款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文俊归还原告欠款80963.78元,被告季进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俊、季进祥均未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孙文俊与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鸿鑫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孙文俊向鸿鑫公司购买汽车一辆,总价款为228000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贷款壹拾壹万元,其余款一次性结清”。2009年11月6日,被告孙文俊与鸿鑫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孙文俊因购车款不够,欠鸿鑫公司购车款壹拾壹万元整,并约定孙文俊分壹年还清,按季还款。孙文俊在该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上均签字并捺印确认,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鸿才亦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鸿鑫公司章印确认。2014年12月10日,孙文俊向夏鸿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0日本人欠夏鸿才人民币捌万元整,从2015年元月起每月还叁仟元整,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夏鸿才凭此条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月利率1.5%。孙文俊2014年12月10日担保人:季进祥”。孙文俊、季进祥分别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夏鸿才认为孙文俊、季进祥未全部归还款项,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汽车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夏鸿才诉称的欠款是孙文俊向鸿鑫公司购买车辆所欠的款项。由2009年11月6日孙文俊与鸿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债权应由鸿鑫公司享有。夏鸿才认为鸿鑫公司已将该债权转给其个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夏鸿才诉称要求孙文俊归还其欠款80963.78元,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鸿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2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夏鸿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小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