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462号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英,系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吕晓东,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被告刘伟,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系被告吕晓东妻子。被告何介普,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宋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晓东、刘伟、何介普、宋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明嘎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东、刘伟、何介普、宋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吕晓东、刘伟向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60000元人民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1.4‰,并由被告何介普、宋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晓东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结息1976元。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不予还款,故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晓东、刘伟给付原告借款259900元人民币及利息,承担逾期罚息责任,要求被告何介普、宋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所有实支费用。被告吕晓东、刘伟、何介普、宋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晓东、于2014年11月27日向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60000元人民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1.4‰,并由被告刘伟、宋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晓东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结息1976元。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不予还款,故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晓东、刘伟给付原告借款259900元人民币及利息,承担逾期罚息责任,要求被告何介普、宋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所有实支费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吕晓东、刘伟、何介普、宋乐亲笔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吕晓东、刘伟向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60000元人民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1.4‰,并由被告何介普、宋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吕晓东、刘伟、何介普、宋乐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吕晓东、刘伟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何介普、宋乐为借款人吕晓东、刘伟向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作担保,并明确为借款全权承担,属于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吕晓东、刘伟偿还借款、被告何介普、宋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晓东、刘伟给付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本金25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内部分按11.4‰计算,逾期部分按信用社逾期罚息计算直至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何介普、宋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晓东、刘伟、何介普、宋乐负担25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嘎图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阿拉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