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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435号

龚某与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龚某,查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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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435号

原告:龚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告:查某甲,务工。

原告龚某与被告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庆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胜华、

人民陪审员程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龚某与查某甲于2002年自由恋爱结婚,2003年生儿子查某乙。查某甲婚后一直不求上进,不顾家庭,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两人经常吵闹不休,非常痛苦,直到2012年因无法生活下去而分居。2013年龚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被判决离婚,2014年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双方现已分居四年多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龚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查某甲离婚,儿子查某乙���查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龚某与被告查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龚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查某甲离婚的事实;证据三、(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龚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查某甲离婚,后原告龚某申请撤诉;被告查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龚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龚某与查某甲于2000年11月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03���4月22日生儿子查某乙。龚某与查某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龚某于2013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查某甲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龚某于2014年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其申请撤诉,本院遂裁定准许。现龚某再次以与查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查某甲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产生家庭矛盾,但原告龚某与被告查某甲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仍能恢复。现原告龚某诉称与被告查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查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审 判 员  黄胜华

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泽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