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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625号

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625号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丙,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0.2667‰,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为张某丙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6437元及2015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张某甲向原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原某某信用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1年3月18日,原某某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某某信用社,借款人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三被告分别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某某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2013年12月18日,原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丙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张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年利率为12.32%(即月利率为10.2667‰)。被告张某甲在上述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某某信用社在审核意见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同日,原某某信用社将借款50000元存入户名为张某甲,存款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中,被告张某甲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已归还利息9500.7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437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某某信用社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某某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某某信用社为原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作担保借原告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丙在借款后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某甲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甲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张某甲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5日之前尚欠的利息6437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当时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某甲逾期未归还借款时,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6437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借款月利率10.2667‰基础上上浮50%计收的罚息);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杨依正

人民陪审员  高运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