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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445号

陈永萍与立讯精密工业(滁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永萍,立讯精密工业(滁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445号

原告:陈永萍,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讯精密工业(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利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永萍与被告立讯精密工业(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萍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文、被告立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萍诉称:陈永萍于2015年3月进入立讯公司工作,2015年5月4日晚,陈永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10级,因与立讯公司调解不成,陈永萍申请劳动仲裁,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6]滁劳人仲裁字第20-1号、第20-2号仲裁裁决书,但陈永萍对两份裁决书中的有关裁决内容不服。综上,陈永萍因工伤而致残,立讯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请求法院判决:

一、立讯公司支付陈永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83790.5元;

二、立讯公司立即为陈永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立讯公司辩称:因立讯公司已经为陈永萍购买了工伤保险,对于陈永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陈永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上一年度社保缴费基数每月2390元,时间按4个月计算,共9560元。陈永萍在康复期满后,拒不上班,立讯公司为其多交了3个月的社保费用,此费用请法院考虑在内。对于陈永萍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陈永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一、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滁劳人仲裁字第20-1、20-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来安县家宁医院出院记录及滁州市康复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永萍因工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三、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及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二份,证明陈永萍在工作中受伤;

四、立讯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陈永萍工资为每月3000元,受伤后一直未能上班,立讯公司停发了工资。经庭审质证,立讯公司对陈永萍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立讯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陈永萍提供的四份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永萍于2015年3月21日进入立讯公司工作。2015年5月4日18时40分左右,陈永萍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至5月24日,陈永萍在安徽省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5年6月12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至10月10日,陈永萍在滁州市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5年12月22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所受的工伤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陈永萍康复期满后没有到立讯公司上班、没有办理相关请假手续。2015年12月,立讯公司与陈永萍解除劳动关系,并为陈永萍缴纳了社会保险。陈永萍没有提交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陈永萍在立讯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3000元。后因与立讯公司调解不成,陈永萍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11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滁劳人仲裁字第20-1号、第20-2号仲裁裁决书,第20-1号裁决内容如下:立讯精密工业(滁州)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支付申请人陈永萍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3个月)。第20-2号裁决内容如下:

一、裁决被申请人立讯精密工业(滁州)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支付申请人陈永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30.8元{(2305元×2个月+2390×10个月)÷12×7个月}(该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申请人不需要再支付);二、裁决被申请人立讯精密工业(滁州)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支付申请人陈永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78元(4194.5元×4个月),(如该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申请人不需要再支付);

三、裁决被申请人立讯精密工业(滁州)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支付申请人陈永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2.5元(4194.5元×5个月)。仲裁裁决作出后,陈永萍对该两份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立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永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是多少、计算标准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立讯公司已为陈永萍缴纳了社会保险,故陈永萍要求立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陈永萍要求立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立讯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陈永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立讯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陈永萍在立讯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3000元且认可陈永萍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陈永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讯精密工业(滁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72.5元(4194.5元×5个月);

二、被告立讯精密工业(滁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萍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

三、被告立讯精密工业(滁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永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驳回原告陈永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立讯精密工业(滁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立讯精密工业(滁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立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吴玥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