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本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夏邑县李集镇张集村至郭庄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南50米处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含量为366.8mg/100ml。后对被告人张某某抽取静脉血液,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0.9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信息查询、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所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