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2民初620号原告朱某某,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闵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案件受理后,宣判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 夏晓鹭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