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417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褚志远,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国君,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与被告徐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2016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徐国君于2011年1月17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金珠分理处(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以农户抵押贷款方式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月息:9.26‰,借款用途:农户消费。经金珠分理处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利息共计21368.59元,此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徐国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徐国君同吉林环城商业银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徐国君向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20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9.2625‰,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期内利率上浮50%。2011年1月17日,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向徐国君全额发放了3万元贷款,但徐国君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出示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向徐国君发放贷款3万元,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徐国君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徐国君偿还本金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期内的利息为30000.00元9.2625‰/30天885天=8197.3125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30000.00元9.2625‰/30天1.5948天=13171.275.31元。故截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共计8197.3125元+13171.275.31元=21368.59元。2016年1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9.2625‰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
二、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共计21368.59元,与上款同时给付。
三、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2625‰上浮50%计算,与上款同时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0元,由被告徐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照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杜雪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