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付涛(曾用名黄付江),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久江,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郭巧霞,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付涛与被上诉人张久江,原审被告郭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久江于2015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付涛、郭巧霞偿还其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962号民事判决,黄付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付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彬,被上诉人张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巧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久江与黄付涛系战友关系,曹彦涛及黄付涛系商丘正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衡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7月16日,黄付涛让张久江通过银行转账往曹彦涛的账户内转账98000元,并由黄付涛给张久江出具了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久江现金100000元整,借款人黄付江,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张久江继续借给黄付涛款117600元,由黄付涛给张久江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久江现金120000元整,黄付江,2014年10月21日”;张久江借给黄付涛借款后,由正衡公司工作人员按照月息2分,定期往张久江账户内打入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支付了张久江6个月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12000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14400元。另查明,张久江的上述两笔借款在投入时均按照月息2分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付息,该两笔借款黄付涛与张久江签订借据后,黄付涛又以出借人的身份与曹彦涛签订了借据,正衡公司为黄付涛与曹彦涛之间的借款出具了担保函。黄付涛与郭巧霞于1993年5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久江的款虽然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曹彦涛,但系按照黄付涛的意思办理,并且黄付涛与张久江签订借据后,黄付涛又以出借人的身份与曹彦涛签订了借据,正衡公司为黄付涛与曹彦涛之间的借款出具了担保函,张久江与黄付涛之间能够形成借贷关系,黄付涛认为其给张久江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借款发生在黄付涛、郭巧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付涛、郭巧霞共同偿还,张久江要求黄付涛、郭巧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久江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4400元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金额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黄付涛、郭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久江借款9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支付的利息12000元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黄付涛、郭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久江借款1176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支付的利息14400元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张久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黄付涛、郭巧霞负担。
上诉人黄付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正衡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错误。2、被上诉人的借款分两次直接汇入正衡公司负责人曹彦涛的账户,利息也是正衡公司直接汇给被上诉人,真正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正衡公司之间。3.由于借贷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正衡公司之间,该公司因涉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该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二法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久江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巧霞未陈述意见。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出具的函件一份,证明正衡公司、黄付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查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公安机关无权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原审法院中止该案的审理。正衡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黄付涛因担任该公司的经理才被立案调查,且并非每一笔借款均涉嫌犯罪,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非职务行为,而是黄付涛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出具的函件形式上为单位出具的证明,该函无出具人和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黄付涛本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主张其与黄付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交黄付涛为其出具的借条两张,按照黄付涛的安排被上诉人将该款打入曹彦涛的账户,在黄付涛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接收款项的曹彦涛又给黄付涛出具了借条,并由正衡公司为黄付涛与曹彦涛之间的借款行为出具担保函,据此可以认定张久江与黄付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黄付涛向张久江借款后又出借给他人,该笔借款的流转涉及两个借款关系。正衡公司将借款利息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系接受黄付涛的指示,即使黄付涛时任正衡公司经理,黄付涛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不显示与正衡公司有关,不能据此混淆本案中黄付涛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称其出具借款条的行为系正衡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鉴于被上诉人与黄付涛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涉案借款与正衡公司无涉,正衡公司及与该公司相关人员是否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主张该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黄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徐亚超
审判员 盛立贞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鹿国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