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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执1116号

贺忠林申请被执行人魏文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忠林,魏文革,李媛媛,杨春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1116号申请执行人贺忠林,男,汉族。被执行人魏文革,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媛媛,女,汉族。被执行人杨春霞,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托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春霞有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某小区房屋(房权证号1320212xxxxx)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杨春霞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某小区房屋(房权证号1320212xxxx)一处。

二、被执行人杨春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杨春霞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春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责任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高 艳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扎拉嘎木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