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002号
原告:葛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葛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同居关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因同居期间双方生气、打架,并分居生活,我提起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该案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子女陈某乙,由原告葛某自行抚养;子女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自行抚养。2015年8月8日,被告陈某甲未经我同意将儿子陈某丙送到我家中,此后不闻不问,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将原、被告的子女陈某丙从被告陈某甲自行抚养变更为由原告葛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葛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葛某的身份。2、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同居期间双方生气、打架,并分居生活,原告葛某提起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该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内容为: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子女陈某乙,由原告葛某自行抚养;子女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自行抚养。3、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蒋曹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19日的证明,证明2015年8月8日陈某甲将子女陈某丙送到葛某的娘家,交给葛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葛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葛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葛某与陈某甲原系同居关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因同居期间双方生气、打架,并分居生活,葛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该案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子女陈某乙,由原告葛某自行抚养;子女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自行抚养。2015年8月8日,陈某甲未经葛某同意将儿子陈某丙送到葛某家中,此后不闻不问,不履行抚养义务。葛某即提起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诉讼。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同居关系,原告葛某、被告陈某甲与其子女之间的关系,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子女陈某乙,由原告葛某自行抚养;子女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自行抚养”后,被告陈某甲于2015年8月8日将子女陈某丙交给原告葛某抚养,原告葛某诉求:”将原、被告的子女陈某丙从被告陈某甲自行抚养变更为由原告葛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葛某的该诉求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目一般可按照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本案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甲有两个子女,该两个子女均由原告葛某抚养,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916元计算,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13.17元(9916元/月÷12月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陈某丙由原告葛某抚养,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13.17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至子女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的抚养费随2016年的抚养费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第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