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143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号中清大厦*幢*******号****号。
负责人:徐金夫,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凤,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耀,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员工。
被告:金凤英。
被告:傅云海。
被告:绍兴县金羊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红丰村。
法定代表人:傅云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与被告金凤英、傅云海、绍兴县金羊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金凤英、傅云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从欠息之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
二、原告就其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5060**号、第201506088号、第201506087号、第20150608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1136960元、2842400元、2055756元、5349780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金羊公司对被告金凤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耀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凤英签订四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金凤英以其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136960元、2842400元、2055756元、534978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5060**号、第201506088号、第201506087号、第201506086号。同日,被告金羊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羊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金凤英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和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凤英签订四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凤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320万元、170万元、7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均为7.4%。同时四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实行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原告按约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金凤英发放了四笔贷款,并陈述被告金凤英四笔贷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傅云海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四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金凤英上述四份《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查明,三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凤英发放了四笔贷款,被告金凤英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凤英以其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虽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尚未届满,但案涉抵押物均已被法院查封,按照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可以确定,原告主张实现抵押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云海承诺对被告金凤英向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羊公司为被告金凤英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凤英、傅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506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113696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506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2055756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506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28424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506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534978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绍兴县金羊摩托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吕琪喆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