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9583号原告张某,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都主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都区新都镇物流大道88号1栋B312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精国,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温刚,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成都主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主宰物流公司)、温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饶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主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精国,被告温刚,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2月7日13时5分许,被告温刚驾驶被告主宰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NXX**号车辆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渝BCJXX**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温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医疗费,物流公司支付我1000元生活费。原告张某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6肋骨折属10级伤残,续医费约叁仟元,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分别为120日、60日,被告主宰物流公司系牵引车川ANXX**号车辆和挂车川AXX**号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车辆在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604.27元、误工费15207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500元,共计99489.72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为牵引车川ANXX**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挂车川AXX**号车辆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主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主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川ANXX**、川AXX**挂均为我司所有,川ANXX**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川AXX**挂在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两车均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温刚是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温刚为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我司支付原告事故当天的急救费1186.9元,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7823.4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另支付原告的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温刚辩称,同意主宰物流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N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川AXX**挂车辆在我司投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两车均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续医费我司不认可,原告没有举示出院后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护理费主张天数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80元/天,出院后认可50元/天。误工费我司认可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认可财产损失85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3时05分,温刚驾驶车牌号为川AN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川AXX**挂车,从溉澜溪出发往寸滩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北区茅溪卤菜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康馨园小区往汽博方向直行,由张某驾驶的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温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中山医院(重庆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主宰物流公司垫付急救费1186.9元。张某住院38天后,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脸颊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胸部软组织伤;3、右侧第4、5肋腋段,左侧2、3、4、5肋腋前骨折;4、心包少量积液、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为1、出院继续服药,门诊随访。2、继续卧床休息、可以适当下床活动,注意防止跌伤,避免发生血气胸等,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3、暂休息1月,一月后复查胸片,如有不适门诊检查治疗。4、胸骨骨折愈合后再到内三科治疗眩晕。张某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7823.4元。事故发生后,主宰物流公司支付张某生活费1000元,垫付急救费1186.9元、住院医疗费7823.4元;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张某为城镇居民。川ANXX**号车辆和川AXX**挂车辆所有人为主宰物流公司。川ANXX**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川AXX**挂车辆在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均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4日,张某驾驶的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8500元。经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某6肋骨折属Ⅹ(10)级伤残,续医费约叁仟圆左右,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分别为伤后120日、60日。为此,张某支付鉴定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抄件、残疾证、户口本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张某陈述其在国家默许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代步或营运争取生活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并举示残疾证、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原告也没有提供营运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温刚驾驶主宰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N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川AXX**挂车与张某驾驶的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受伤,温刚负全责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AN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承保川AXX**挂车辆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张某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首先由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川ANXX**号车辆和川AXX**挂车辆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温刚承担赔偿责任。因温刚系主宰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主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温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共计住院38天,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8天=1900元。2、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8天=3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张某护理时限为60日,结合张某的伤情和护理需要,本院酌情按照100元×50%即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00元[50×(60-38)],故张某总的护理费为4900元。5、误工费,张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120日的误工时限,本院确认张某的误工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张某为城镇居民,结合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20年×10%)。7、交通费,考虑张某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给张某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支持鉴定费为2800元。10、财产损失85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8500元。综上所述,纳入本案处理的相关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8500元,另鉴定费2800元,共计8947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49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7237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8500元,另有鉴定费2800元。因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237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即89478元-72378元-2000元-2800元=12300元,由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川ANXX**号车辆和川AXX**挂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150元,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张某86678元。主宰物流公司支付的1000元,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中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向主宰物流公司支付;主宰物流公司垫付的急救费1186.9元、住院医疗费7823.4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鉴定费2800元由主宰物流公司负担。本案中,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金额为85678元,主宰物流公司赔偿的金额为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85678元。
二、被告成都主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成都主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张某缴纳,被告成都主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饶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向芸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