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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979号

董阿定与包伦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阿定,包伦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979号

原告:董阿定。

委托代理人:时宇航、徐银春,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伦仙。

委托代理人: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阿定因与被告包伦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阿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宇航、被告包伦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阿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宇航、被告包伦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系委托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阿定起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间为2月2日至4月2日二个月时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损失993元(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4%计算,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算。

被告包伦仙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款被告已全部还清,一次是1万元,还有两次是5000元,在2015年8月5日还清所有款项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凭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包伦仙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认为这20000元已归还。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还款凭证1份(欠条,落款时间2015年8月5日),证明被告已将借款还清。原告董阿定经质证认为:欠条上书写的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故对该凭证不予认可。凭证上写的内容仅仅出现了欠原告钱还清,而没有写谁欠原告的钱还清,故认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为查证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5日的《欠条》中“董阿定”签名的真伪,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委托了浙江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015年8月5日的《欠条》中“董阿定”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现有样本中董阿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董阿定经质证,对该份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包伦仙经质证,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还款凭证上面原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的,是在被告还款之后原告出具的,且被告还款的事实,原、被告的朋友也是知情的。还款凭证上的5400元中5000元是归还的本金,另外400元是归还的利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委托鉴定,浙江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定资质,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因2015年8月5日的《欠条》中“董阿定”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现有样本中董阿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包伦仙向原告董阿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包伦仙向董阿定借人民币20000元整,两个月还清,2月2日到4月2日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则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经还清借款,仅提供还款凭证即欠条1份,但该证据经司法鉴定上面“董阿定”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现有样本中董阿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清借款。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伦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包伦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包伦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芳

代理

审判员  孙连杰

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