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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538号

倪玉琴与丁洪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玉琴,丁洪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538号原告倪玉琴。被告丁洪彪。

原告倪玉琴与被告丁洪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洪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玉琴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以前用各种借口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借款613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到期,因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3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洪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1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丁洪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倪玉琴同志借款人民币613000元正,借期为三个月,借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期满,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洪彪归还原告倪玉琴借款人民币6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3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