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恢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委托代理人杜世贵,系该行副经理。被执行人李建雄,男,汉族。被执行人柳彩玲,女,汉族。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居安房乐地产��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证字第275号执行证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建雄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某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13202110xx**)房屋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李建雄所有���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某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13202110xx**)房屋一处。
二、被执行人李建雄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李建雄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建雄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责任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高 艳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扎拉嘎木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