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2889号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季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孙义军,农民。
被告:吕万峰,农民。
被告:孙义战,农民。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义军、吕万峰、孙义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治国
代理
审判员 闫 鹏
人民陪审员 户永宽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