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780号原告王宏钊,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明洁,女,1989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王力,男,1991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宏钊诉被告李明洁、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尊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钊,被告李明洁、王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明洁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明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5分,由被告李明洁出具借条,被告王力提供担保。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明洁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5分,被告李明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被告李明洁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明洁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力对其中50000元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明洁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由被告王力提供担保。2、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明洁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被告李明洁的质证意见是:两张借条属实。被告王力的质证意见是:两笔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
被告李明洁辩称,借款两笔属实,每次借款50000元时我只用了25000元,剩余的25000元王力用了,两笔借款均按月息5分借时提前扣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来按我用款50000元月息5分,分二次通过王力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5000元,王力因其爱人住院及还帐,我分二次又给王力40000元。被告李明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力辩称,被告李明洁的两笔借款都是通过我介绍借的,我只担保其中50000元,两笔借款100000元,当时是否提前扣有利息我不知道,被告李明洁没有通过我结过利息,我也从没有从李明洁处拿过40000元。被告王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庭审查明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明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力提供担保,被告李明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宏钊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借款人:李明洁担保人:王力期限一年2014、12、31”。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借款475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明洁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宏钊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期限一年借款人:李明洁2015、元月1号”。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借款为47500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9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李明洁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认定被告李明洁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95000元,但被告李明洁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力对2014年12月31日借款的475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5分,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钊清偿借款95000元及利息(两笔47500元利息分别自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力对被告李明洁2014年12月31日的475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明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尊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唐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