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7民初1154号

常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常某某,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27民初1154号原告常某某。被告柳某某。本院在审理常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6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常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 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申锦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