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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332号

刘帆与马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帆,马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帆,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住宁夏泾源县。

上诉人刘帆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系经营汇达广告部的个体户。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汇达广告部干活,2015年4月,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1017元。2015年4月8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68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到原告经营的广告部索要工资。现原告以其在索要工资过程中,被告未支付剩余工资即撕毁欠条而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资及垫付的货运款。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未支付其剩余工资14217元的情况下将其出具的欠条撕毁,因其只提供了碎纸片粘贴而成欠条,而未提供被告未支付剩余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4217元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工资4800元及其于2015年4月为被告垫付的货运费1500.元的请求,亦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劳动报酬14217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1.上诉人刘帆与被上诉人马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属实,同时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刘帆工资31017元亦得到法庭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800元工资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说明被上诉人马龙拖欠上诉人工资14217元的事实存在,因被上诉人马龙未依法出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剩余工资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支付上诉人工资14217元;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3月8日至同年4月8日工资4800元及上诉人在工资期间为被上诉人垫付材料款1500元的事实,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将进行证据补强后另行起诉。被上诉人马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已认定马龙欠刘帆工资31017元,刘帆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6800元,刘帆对此事实并无异议。而且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是对该事实的认可。因此,马龙欠刘帆工资142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被告未支付剩余工资的相关证据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394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帆劳务工资142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马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米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