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787号原告刘爱丽。被告鲁新营。被告王可庆。
原告刘爱丽与被告鲁新营、王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新营、王可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丽诉称,被告鲁新营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转贷,原告于当日分三次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次日归还,后由于被告贷款未获审批,嗣后,被告分两次归还6万元,余款9万元一直未予归还。2016年3月8日,被告就剩余的9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笔款至2016年3月底归还,后被告又陆续归还了5万元,尚余4万元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鲁新营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整;
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新营、王可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及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鲁新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起诉日止已归还了11万元,还欠4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鲁新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刘爱丽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已归还6万元整,尚欠9万元整,所欠9万元整定于2016年3月底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账户,每次5万元,合计15万元汇入被告鲁新营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新营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鲁新营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鲁新营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可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鲁新营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该债务事后已获得被告王可庆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可庆对被告鲁新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新营归还原告刘爱丽借款本金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爱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鲁新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