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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执287号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信、周永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信,周永兰,马鞍山市豪格时装有限公司,朱海波,周小芳,张超,张月红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21执287号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荣学堂,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安信,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执行人周永兰,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豪格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周小芳,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朱海波,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执行人周小芳。被执行人张超,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执行人张月红,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信、周永兰、马鞍山市豪格时装有限公司、朱海波、周小芳、张超、张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二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信、周永兰、马鞍山市豪格时装有限公司、朱海波、周小芳、张超、张月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62957.40元及迟延利息,承担执行费用384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安信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暂无存款可供执行,另经“四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二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立平

审判员  水从忠

审判员  李昭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徐瑞雯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7月9日地点:执行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陈立平、水从忠、李昭平

书记员:徐瑞雯评议内容: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信、周永兰、马鞍山市豪格时装有限公司、朱海波、周小芳、张超、张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

审判长(陈):先由承办人介绍本案案情。

审判员(李):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安信、周永兰、马鞍山市豪格时装有限公司、朱海波、周小芳、张超、张月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安信、周永兰、马鞍山市豪格时装有限公司、朱海波、周小芳、张超、张月红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建议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水):根据承办人反映的情况,结合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陈):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终结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二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