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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232号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宛晓龙、宛海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宛晓龙,宛海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232号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宛晓龙,男,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富蕴县。

委托代理人:宛海全,男,富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富蕴县。

被告:宛海全,男,富蕴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富蕴县。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宛晓龙、宛海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晓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宛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宛海全、被告宛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33359的《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原告依协议购买一台型号为307D、序列号为WZX01320的挖掘机出租给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2013年7月8日,原告、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被告宛晓龙、被告宛海全签订编号为835-70036036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宛晓龙受让原告与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利益,成为新的承租人。转让协议对租赁协议的条款作了修改和补充,约定担保人宛海全对被告宛晓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宛晓龙自2013年8月起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2015年9月起不支付租金,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宛晓龙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64039.93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违约金14574.6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未到期租金151826.10元(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宛海全对被告宛晓龙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835-70036036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2013年7月8日原告(出租人)与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转让方)、宛晓龙(受让方)、宛海全(担保人)签订,证明:被告宛晓龙替代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作为新的承租人,与原告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宛海全系被告宛晓龙的担保人。在协议第9页上方“出租人”处,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宛晓龙在“受让方”处签名加印指印,被告宛海全在“担保人”处签名加印指印;证据二、编号为835-70033359融资租赁协议,2013年4月9日原告与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签订,是证据一转让协议的基础协议。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的2%(月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未到期租金,以及出现质量问题时承租人应向供货商索赔、被告宛海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证据三、租金支付表,为转让协议的附件,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期数及每期租金额,共42期应付租金总额为546026.13元;证据四、违约金计算表,证明: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已付原告租金为330160.10元,欠付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64039.93元、未到期租金151826.10元、违约金14574.60元,即共欠租金及违约金230440.63元;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4700元,证明:原告因索款发生律师代理费用14700元;证据六、购买合同,原告与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签订,证明:原告购买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307D、序列号为WZX01320的设备(挖掘机)一台,购买价为522500元。

被告宛晓龙、宛海全辩称:租赁协议是原告与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签订的,应追加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我方与原告口头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台挖掘机,我方在协议签章处签名时未看到协议条款,不清楚协议内容,被诉至法院才发现是融资租赁协议。我方认为口头约定的内容才是双方真实合意,书面协议应当无效;我方认可应当支付的款项,但支付的是分期付款的货款而不是租金;现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以书面协议为由规避维修责任,我方要求原告维修设备,更换挖掘机发动机总承,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后我方同意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宛晓龙、宛海全未提交证据。被告宛晓龙、宛海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转让协议和租赁协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我方2013年4月9日签名和加印指印时只见到签章单页,未见到转让协议内容,实际收到转让协议书大约在2013年8月中旬,也与转让协议上标注的的签订日期2013年7月8日不符,故该转让协议涉嫌伪造,应为无效协议;对租金支付表的金额认可,当时口头约定购买挖掘机、按揭支付货款、分42期支付、合计支付546026.13元属实;伪造的转让协议的内容应为无效,故协议中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对我方应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购买合同的证据三性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宛晓龙、宛海全称与原告口头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台挖掘机,以签名和加印指印时只见到签章单页、对转让协议及租赁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为由对抗转让协议的效力,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签名时对转让协议及租赁协议的内容不知情,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转让协议签章单页上三方身份分别用打印字体标注为“出租人”、“受让方”“担保人”,被告宛晓龙在“受让方”处签名、被告宛海全在“担保人”处签名,以对字面文义的常规理解,宛晓龙、宛海全应能判断出各自在协议中的身份及签名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且庭审中二被告对租金支付表的期数及每期金额、总金额无异议,故其签名并加印指印的行为,可视为对转让租赁协议的内容知情并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查明案件情况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与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33359的租赁协议,原告依协议购买一台型号为307D、序列号为WZX01320的挖掘机出租给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协议对维护保养、保险、转租、租赁期限、租金、设备选择与购买、索赔权等作了约定。协议4.6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协议第18.1条约定“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协议签订当天即2013年4月9日,出租人即原告于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给承租人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2013年7月8日,原告、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被告宛晓龙、宛海全签订编号为835-70036036的转让协议,前述租赁协议系该转让协议的附件之一。根据该转让协议,宛晓龙受让原告与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利益,成为新的承租人,担保人宛海全对被告宛晓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转让协议对租赁协议的条款作了修改和补充,其中第3.(1)条约定:“如发生设备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问题,直接向供货商索赔”,第8条约定:“担保人就受让方在本转让协议以及租赁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以及其他应付款项。”附件二第3条对租赁协议中租金条款修改为:“首付款81118.20元、自2013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共42期按约定的付款日期和付款金额支付租金”。被告自2013年8月起逐月向原告支付款项,但未严格按约定日期支付,2015年9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宛晓龙对原告计算的已到期未付租金64039.93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违约金14574.6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对于未到期租金151826.10元(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被告宛晓龙称于2016年4月又向原告支付1万元,希望原告予以核对。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宛晓龙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64039.93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违约金14574.6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未到期租金151826.10元(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宛海全对被告宛晓龙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被告宛晓龙于2016年4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与本案被告宛晓龙、宛海全又以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融资租赁协议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宛晓龙,各方当事人均在转让协议上签章(签名),意思表示真实,租赁协议与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据转让协议,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在租赁协议中承租人的身份已依据转让协议转让给了被告宛晓龙,故,原告以宛晓龙及宛晓龙给付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宛海全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可否以租赁物即挖掘机的质量问题对抗给付租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本案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3.(1)条约定:“如发生设备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问题,直接向供货商(即案外人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索赔”,据此约定,本案租赁物即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时,出租人即本案原告不负有维修维护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据此规定,本案被告宛晓龙就挖掘机的质量问题向出卖人即森那美信昌北屯市分公司行使索赔权,不应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出租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宛晓龙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64039.93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违约金14574.6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的诉请符合原、被告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宛晓龙支付未到期租金151826.10元(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经庭审核对,减去被告宛晓龙2016年4月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被告宛晓龙实际应给付原告未到期租金为141826.10元,原告此部分诉请亦在原被告协议约定范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索款产生费用,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14700元,原告的诉请基于事实、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宛海全在转让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加印指印,承诺对被告宛晓龙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宛海全对被告宛晓龙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宛海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宛晓龙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宛晓龙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64039.93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

二、被告宛晓龙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4574.6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

三、被告宛晓龙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到期租金141826.10元(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

四、被告宛晓龙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700元;

五、被告宛海全对被告宛晓龙上述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宛海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宛晓龙追偿。以上应给付款项235140.63元,被告宛晓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额235140.63元,占请求标的额245140.63元的95.92%,案件受理费4977.11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488.56元,退还原告2488.55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101.52元、被告宛晓龙负担2387.03元,被告宛晓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晓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