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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1672号

毛连忠与万博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连忠,万博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672号

原告:毛连忠。

被告:万博彬。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董悦。

委托代理人:戴浩。

原告毛连忠与被告万博彬、安邦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万博彬赔偿原告损失54681.6元(已扣除被告万博彬已支付的15120元);

二、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8日13时15分许,被告万博彬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温州市福州路由南往北行经福州路陈庄老路口地段时,车辆碰撞原告毛连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OH×××),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5第C131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万博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次日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头皮挫伤、左面部裂伤)、左胸壁挫伤、左肋骨骨折、心包积液、多处挫伤、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26985.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10.5元),提供了代发票遗失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救护车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部分医疗费用原件,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然没有提供部分票据原件,但提供的代遗失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8061元。被告认为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每天9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508元标准计算,为2293.55元,出院42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标准计算,为3688.75元,护理费合计5982.3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4185.9元,提供了温州市瓯海潘桥毛氏面馆营业执照。被告认为应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经营温州市瓯海区潘桥毛氏面馆,故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为23854.68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3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000元。提供一张高通车辆专用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但原告的车辆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系实际必要支出,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万博彬已支付原告1512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毛连忠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万博彬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万博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万博彬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责任。综上,原告毛连忠的合理损失为61891.6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714.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36.9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1336.9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0554.7元,由被告万博彬承担80%,即16443.76元。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依照三责险合同约定,应当赔付15771.76元[(20554.7元-840元)×80%]。故被告万博彬应赔偿原告损失57780.74元,扣减被告万博彬已支付的15120元,还应支付42660.74元,该款由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万博彬。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连忠42660.74元。

二、驳回原告毛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毛连忠负担128元,被告万博彬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代

书记员 李彬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